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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桂根华借款合与桂根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红,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桂根华(身份证号码:3308211963********),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坂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桂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大洲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放贷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93.37元(利息截止2009年9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桂根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9日,被告桂根华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0日,以月利率6.591‰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放贷,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根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0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桂根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