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鑫国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国,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鑫国,镇城关路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铺镇芜园路31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鑫国诉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国起诉称:被告张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天籁轿车作抵押,但期满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7月24日为2671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健未作答辩。原告张鑫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张健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健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并自愿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e×××××天籁轿车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张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张鑫国借款106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e×××××天籁轿车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届期,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给付原告张鑫国借款10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