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国义与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义,李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宋国义。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李国建。原告宋国义与被告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约定第二天归还,但被告自食其言,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认欠不还,致纠纷形成。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729元(自2009年4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宋国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于本月3日归还。借款人李国建,证明人李其军,2009、4、2”。以证明被告李国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李国建本人所写。证明人李其军系与被告一道来的人,期满后,原告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建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李国建由于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借条原件,原告指认由被告李国建亲笔出具,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补充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应认定原告所述内容真实,借贷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逾期未还,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建应偿还原告宋国义人民币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29元,合计30,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依法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