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与胡斌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胡斌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第六条,第八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日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立军。被告胡斌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一川。原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诉被告胡斌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军、被告胡斌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又多公司诉称:被告胡斌贝于2003年9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具体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119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请病假,未向原告告知患有重大疾病,原告以为被告是平常小病,并给予请病假。2008年6月30日,被告申请要停薪留职2个月。原告不同意被告停薪留职,并告知公司规定,且在被告的报告上明确写明。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7月起,原告停发被告的薪资,并于2008年7月12日签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以被告个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且于7月16日办理社会保险的中断手续。原告认为以上行为完全合法。现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告胡斌贝辩称:停薪留职申请书可以说明被告要求保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停薪留职报告1份,证明被告申请停薪留职,原告不同意的事实;2、公司制度1份,证明原告公司对离职的要求和规定;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个人的意愿;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上被告所写的文字无异议,但对原告方加上去的批复有异议,认为该批复被告当时没有看到,在仲裁的时候才看到;证据3原告未收到过,是在2009年4月份准备领失业金时才看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自己要求离职及原告于2008年7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胡斌贝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到2009年4月15日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本、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1份、证明1份、缴款凭证1组,���明在2008年7月份发现医保中断后去补办养老保险手册,并自己补交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本、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被告因患宫颈癌而需要休息的事实;4、失业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到2009年4月才通知被告的事实;5、银行交易清单1组,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发放被告工资是在2008年7月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斌贝于1992年4月参加工作,2003年9月16日到原告好又多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119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2008年4月底,被告被查出患有子宫癌,遂向原告请病假,原告同意。2008年6月30日,被告以后期需要化疗,需要好好休息为由,要求休息两个月,申请停薪留职两个月。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申请。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签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被告个人意愿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16日办理社会保险的中断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到6月30日。7月18日,被告发现医保中断,遂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每月缴纳养老保险328元、医疗保险118元。2008年5月12日到27日、7月18日到24日、8月18日到22日、9月17日到23日,被告多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索取失业证等资料,发现原告已于2008年7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病假工资、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等。2009年9月22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合同赔偿金11900元、医疗补助费11900元、病假工资2856元、社会保险费1652.8元、失业待遇6545元,合计34853.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留职停薪申请,原告不同意并直接将该申请视为离职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被告尚处于医疗期内。故仲裁机构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失业待遇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胡斌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元、医疗补助费11900元、病假工资2856元、社会保险费1652.8元、失业待遇6545元,合计3485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