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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0日22时55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内乘坐被害人袁桃,沿善西线由嘉善县干窑镇驶往魏塘镇,途径善西线2KM+270M嘉善县魏塘镇南北暑村地方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碰撞后侧翻,造成袁桃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某自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连梅、廖晓峰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鉴定室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行驶中措施不当,发生撞树车翻,造成车内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