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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汝凤、吴汝凤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杨杰、王小燕、朱海递为与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凤,吴汝凤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杨杰、王小燕、朱海递为,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杨杰,王小燕,朱海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吴汝凤,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建设西路世纪新村一区10栋1号。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小南门巷**号。法定代表人:陈灵伟,董事长。被告:杨杰,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水利电力公司股东、监事,住仙居县城区拱辰新村1巷****号。被告:王小燕���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水利电力公司股东、副董事长,住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95号。被告:朱海递,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43-7号。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汝凤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杨杰、王小燕、朱海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和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汝凤起诉称:2002年1月20日,被告��利电力公司向原告吴汝凤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以位于城区小南门巷27号的房产抵押,月利率壹分,待东门土地出让后归还。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为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剔除已付利息1万元);原告吴汝凤有权以位于仙居县城区小南门巷2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答辩称: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向原告吴汝凤借款属实,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在借条上签名不是提供担保,而是中间人或证明人。本案有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有串通的可能,保证人对除去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才有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的“东门土地”已在2002年9月份出让,现已过保证期间,三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原名称为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经改制后为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02年1月20日,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经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担保向原告吴汝凤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吴汝凤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以月息壹分利息计,即每月伍仟元整,待东门土地出让后立即归还。借款人愿以城关镇小南门巷27号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人: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陈灵伟。担保人:杨杰、王小燕、朱海递。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此后,借贷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2005年7月20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05年7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仅付了1万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我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吴汝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5年7月起只付过利息壹万元外,至今未曾支付本息。利息按壹分计算。此据,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印章),法人:陈灵伟。2007年10月26日。”此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未归还所欠的借款��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1份、《欠条》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提供的证据仙居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1份、仙居县水利局仙水利(2002)73号《关于拍卖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1份、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东门土地”已经出让的事实。原告吴汝凤质证对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国土局出让的土地即双方约定的东门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系本案的被告之一,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仙居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1份、仙居县水利局仙水利(2002)73号《关于拍卖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1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证明对象无关联,不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东门土地”即仙居县国土资源局所出让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吴汝凤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应负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约定为“待东门土地出让后立即归还”,东门土地是指什么性质土地、何时能出让、能不能出让均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吴汝凤起诉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以城关镇小南门巷27号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吴汝凤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答辩称没有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现已过保证期间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汝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剔除已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杨杰、王小燕、朱海递对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意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为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