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西路××箭××楼。负责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沈甲为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甲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8日,沈甲就浙f×××××号特种车向永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31日,沈甲所雇员工章某某,在操作吊装时,吊装车钢丝绳靠上高压线,导致向某某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向某某的家属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桐乡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范某某赔偿向某某家属275000元。范某某已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向某某家属赔付了二十余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沈甲在永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沈甲主张其与范某某系合伙关系,范某某对死者向某某家属的赔付视同沈甲的赔付。庭审中,沈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永安××公司对此也有异议,故对沈甲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本案中向某某系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向某某的家属向范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系基于雇员雇主关系。综上,沈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而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被保险车辆损失或车上人员责任问题,故对沈甲要求永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沈甲负担。宣判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甲与范某某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浙f×××××号车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虽系口头约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必然的关系。沈甲作为被保险人,是本案的当然诉讼主体。2、车辆操作员章某某和地面杂工向某某为沈甲与范某某所雇佣,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浙f×××××号车的过程中,造成了向某某触电身亡的事故,死者向某某完全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中的“第三者”特征。3、向某某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后,经桐乡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合伙人范某某出面予以赔付,民事调解书上亦明确了赔偿金额,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沈甲与范某某之间以双方的口头约定分担损失,但内部损失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永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甲提供范某某的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范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范某某与沈甲之间是合伙关系。证人范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车牌号为浙f×××××的吊装车(特种车)系其与沈甲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其负责联系业务,沈甲负责办理车辆所涉及的各种手续;其与沈甲共同向向某某家属赔偿了275000元。沈甲另提供其代理人向钱某某、赵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范某某与沈甲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认为:关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范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陈述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调查笔录,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钱某某、赵某某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两人也不可能知道范某某与沈甲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沈甲之间系车辆共有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调查笔录,钱某某、赵某某应当出庭作证,永安××公司亦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沈甲为其与范某某共同所有的浙f×××××号特种车向永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8年3月31日,沈甲与范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章某某在桐乡市××镇××号车时,吊装车钢丝绳靠上高压线,导致车下装卸工向某某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向某某的家属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桐乡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了(2008)桐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由范某某赔偿向某某家属275000元。本院认为:沈甲与永安××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安××公司是否应向沈甲赔付保险金275000元。首先,沈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章某某在操作浙f×××××号车的过程中,吊装车钢丝绳靠上高压线,以致发生了车下装卸工向某某死亡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某的死亡属于永安××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沈甲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向永安××公司要求理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事故发生后,虽然是由范某某出面向死者向某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75000元,但沈甲及范某均称浙f×××××号特种车为二人所共有,范某在庭审中亦陈述称该275000元是其与沈甲共同经营车辆所得,故该共有关系应予以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沈甲和范某之间不存在车辆共有关系,那么,范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其代沈甲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下,沈甲同样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永安××公司要求理赔。再次,关于损失金额275000元,沈甲已提供了(2008)桐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且在二审中对该金额的组成即具体赔偿项目作出了说明,永安××公司虽然对其中个别项目的赔偿金额持有异议,但相关项目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符合赔偿标准,可予以确认。并且,该损失275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沈甲亦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永安××公司应当向沈甲予以赔付。至于向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雇员雇主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永安××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以沈甲与范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未经证实,以及死者向某某的家属向范某主张的赔偿系基于雇员雇主关系为由,驳回了沈甲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沈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甲保险金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均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