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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经济联合社委员会与杨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经济联合社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经济联合社委员会。负责人倪子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海。上诉人杨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原告将牛车汇土地(东至曹娥江岸、南至下江滩小埂脚余留10米及农户自留山脚、西至江水沿自留山脚、北至漳汀山脚及漳汀地界;面积约15.758亩)以30050元的金额、30年的年限承包给梅坞村村民倪云龙、倪贤康经营。2003年10月12日,倪云龙、倪贤康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杨明经营砂场。2003年10月15日,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转包协议上签署同意转包意见。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牛车汇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村道口内原承包合同之外的相关土地(南至塘路直出向南10米)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5年5月1日至2031年10月12日止,每年应付承包款31000元,必须在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被告不得将承包土地对外抵押、出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经营砂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05年的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06年至2008年为期三年的承包款合计93000元,被告至今未交。另查明,上浦镇梅坞村牛车汇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分给该村村民耕种,1970年划分给生产小队,至1975年为发展蚕茧,统一收归梅坞村集体发包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上浦镇梅坞村牛车汇土地自1975年始统一由原告发包经营。上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向上浦镇梅坞村村民郑子承颁发的承包权证可以确认原告有权将牛车汇土地统一发包经营。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牛车汇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土地承包权的情形下,被告未付清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93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其已将牛车汇土地转包给杨成、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由于该转包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明应向原告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经济联合社委员会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93000元;二、被告杨明应支付原告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经济联合社委员会以93000元承包款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经济联合社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依法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杨明负担。杨明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2009)虞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补充协议》所涉土地没有权属证明。土地权属证明应由原上虞县人民政府确认。上浦镇人民政府无权出具确权证明,其原审出具的证明无效。登记在郑子承名下的土地承包权证所涉牛车汇土地是2003年10月12日租赁协议中的一部分土地,理由是两者东至均为曹娥江,但前者面积仅为5亩,后者则为15.758亩。《补充协议》的土地既没有四至,也没有面积,说明所涉土地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准确讲,是曹娥江水域,被上诉人无权发包。2、《补充协议》属于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梅坞村经济联合社辩称:1、《补充协议》所涉土地已以承包权证的形式确权给梅坞村集体所有,并有上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佐证,同时结合土地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有权发包所涉土地。2、《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承包款。同时从承包期开始到起诉前,上诉人对《补充协议》从未提出异议,其也已缴纳了部分承包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没有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明在二审中提供了图纸、限期整改通知书、曹娥江、上浦闸(二)站潮位月统计表、曹娥江沿程潮汐特征等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12月31日上虞市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记载发包方梅坞村经济联合社,承包方户主郑子承,承包期30年,其中牛车汇地块面积5亩,类别滩涂,座落(四至)东曹娥江南倪云夫西桑地北山。此权证系有权机关制作颁发,是牛车汇地块系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确权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又认可承包权证记载面积并非实测,而系毛估估,因水位的变化导致滩涂实际面积难以确定。此述符合曹娥江滩涂本身特征和发展演变的客观情况。牛车汇土地并已实际由梅坞村集体发包经营多年。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牛车汇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有关法定承包期内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发包《补充协议》所涉土地,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系欺诈胁迫所签、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支付土地承包款。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拖欠承包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