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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朝军与徐小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顾朝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6072979,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镇东路3号被告:徐小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1011356,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小里灰村***号原告顾朝军与被告徐小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朝军诉称,被告徐小骑在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徐小骑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徐小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徐小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小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顾朝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小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徐小骑逾期不归还给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朝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小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