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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舒邦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邦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邦春,小名“列军”,原系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村商业街物业部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邦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晚9时许,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村村民黄某乙因女儿黄某甲告知其遭被告人舒邦春的调戏,遂与其舅弟郭某、其子黄某丙带领黄某甲前往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商业街,找到商业街公司经理刘某及保安梁某,欲让其劝阻被告人舒邦春。后由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邦春。当被告人舒邦春从该商业街“中青网络家园”网吧出来后,即与在此等候的黄某乙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舒邦春随即跑到网吧邀约舒雷等人帮忙。随后,被告人舒邦春伙同舒雷、胡摇桨(均另处)对黄某乙、黄某丙、郭某进行了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舒邦春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黄某丙腿部、郭某腹部刺伤,并将黄某乙腿部、腹部刺伤,致其脾脏摘除。后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黄某丙、郭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2009年8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舒邦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邦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甲、刘某、梁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邦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邦春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舒邦春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邦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育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