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何××。委托代理人:袁××。原告金×为与被告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告以其妻子名义于2004年6月在杜某开办民原汽车修理厂。2007年10月,原告带着原厂的设备、人员与被告合伙在临海开办修理厂。2007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2008年3月下旬,原告提出散伙。2008年4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5万元。2008年6月下旬,被告支付了12万元,尚欠13万元。后经被告两次要求,原告放弃了3万元,故写下了10万元的欠条交给原告妻子。欠条共写了两次,第一次归还日期在2008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因原告的营业执照是以其妻子名义开办,退伙时约定等款付清后再办理营业执照的转户手续。2008年7月31日,双方准备办理营业执照转户手续时,因被告无钱还款,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即本案的欠条。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及其父亲到被告厂里催讨,被告得知原告本人被关押,故拿出一张伪造的借条想抵销欠款。为此,原告的父亲等人训斥了被告,被告因理亏,当场撕碎借条并申明作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丈夫以前认识。原告以其妻子名义在杜某开办修理厂是实。因业务不好,原告与被告丈夫在聊天时,曾要求帮他拉业务,被告丈夫提出将修理厂开在临海有生意,因此,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告出场地,被告出资约50多万元到临海办厂。合伙期间,原告挪用资金,修理费不入账。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散伙,该厂归被告经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万元,已支付了12万元,尚欠付10万元。后原告家人曾到被告家里催讨时,双方发生吵闹。由于被告丈夫带着借条出差了,被告同意先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家人到被告处再次催讨时,被告出示该借条,原告的妻子将该借条撕毁,被告将撕毁的借条粘起来保存至今,并不是原告所说被告因内疚才将借条撕毁。被告认为双方债务相抵销后,被告不再欠原告10万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条1份,拟证明散伙后经过账目结算,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带人在被告厂里吵闹时,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借条1份,拟证明在合伙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0万元,该款应与原告的债务相抵销。原告对借条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合伙期间从未向被告借过钱,该借条是伪造的。被告写欠条时间在后,借条时间在前,如果有借款发生,在合伙结算时应扣除该笔借款,若借条是原告金×本人所书写,该借条的字体是打字的,且字体间距大,明显是套印,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收回借条原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在临海合伙开办修理厂。合伙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下旬,原告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退伙,合伙企业归被告经营,由被告支付原告22万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要求以借条抵销本案欠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合伙开办修理厂及原告退伙后,被告至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收回借条原件,放弃以借条抵销欠条的抗辩主张,系被告行使其处分权,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