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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丁国平与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平,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丁国平。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久全。原告丁国平为与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久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平及其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久运输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国平起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言明不久即将此款还给原告,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偿付欠款1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国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明久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国平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国平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明久运输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明久运输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明久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丁国平要求明久运输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明久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平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两项合计5370元,由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丁晓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