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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杨甲、杨乙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杨甲,杨乙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丁××。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杨甲、杨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陈琼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期间,两被告要求原告入股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2007年12月13日、2008年1月,原告分别存给被告杨乙人民币1万元、9万元,2008年2月5日、25日,原告分别存给被告杨甲人民币7万元和12万元;共计:29万元。事后,原告发现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注册资金仅为6万元,杨甲、周大辽、周某某三人各占1/3股权,所以原告认为: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注册资金仅为6万元,且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登记为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股东。故两被告收取29万元款项是无理的,应予以退还,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款项2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存给两被告款项29万元的事实。2、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注册资金为6万元,股东为三人,每人占三分之一;原告非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股东。被告杨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系一般合伙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2007年底,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被告所有的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并具体协商为:原、被告将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的固定资产作价30万元作为本人合伙额,同时合伙体租用人民路194号店面,租金为12万元,另流动资金45万元,总投资为87万元,每人各占三分之一,各出资29万元,三人分工负责,合伙期限暂定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后,原、被告按约定投资经营,但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并发生矛盾。原、被告已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出资并经营,原告投资款已用于合伙体的经营,原告无权要求单独收回投资款,且客观上也无法退回。被告杨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温州鹿城鸿翔制衣厂并就具体合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租金12万元(其中包括7万元的租金和5万元的手续费)。3、温某某翔制衣厂发货单十三份,证据2、3均证明原告已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杨乙答辩称: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股份转让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合伙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签名,事实上也不存在,故请法院不予认定。证据2店面转让协议书,原告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当时原告出资后作为股东曾参与经营,至于快递明细表没有快递公司的盖章,原告也不知晓,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快递明细表没有快递公司盖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林甲于2007年和2008年先后共存款10万元给被告杨甲,2008年二次存款19万元给被告杨乙,合计29万元。原告出资29万元后,在2008年上半年开始与两被告共同经营服饰业务,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以被告将温州市鹿城鸿翔制衣厂股份转让给原告不成立,应该退还股金29万元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是股份转让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出资29万元和参与经营的事实,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9万元是股份转让款,且被告认为是合伙经营关系,否认是股份转让。可见,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其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琼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应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