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8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84号原告陈×。被告沈某。原告陈×诉被告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诉称:2009年2月7日,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5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俞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2009年2月7日俞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7日,俞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5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因俞某某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曾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某某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0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沈某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和俞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俞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借款80000元。如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