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前看与陈松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前看,陈松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57号原告:赵前看,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新村**号。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浩,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山村***号。原告赵前看与被告陈松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前看诉称: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陈松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前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松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反驳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前看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前看、被告陈松浩之间发生的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松浩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浩尚应支付原告赵前看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松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