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与姜胜泽、姜建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姜胜泽,姜建聪,李阿翠,祝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泰力路皮碎市场7幢5号。代表人:陈丐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笑微,温州银行劳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乐,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姜胜泽,808181835,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村。被告:姜建聪,112093334,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号。被告:李阿翠,03013327,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蟾乡沙南村。被告:祝忠义,07023331,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横街***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以下简称:劳武支行)诉被告姜胜泽、姜建聪、李阿翠、祝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笑微和被告姜胜泽、姜建聪、李阿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姜胜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732)2008年个贷jb0014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5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月利率为9.33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姜建聪、李阿翠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温州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沙前街225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2-16968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温商银(732)2007年高抵字0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祝忠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温银(732)2008年高保字0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姜胜泽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5日止,之后就拖欠利息至借款合同到期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姜胜泽拒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法院。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姜胜泽尚欠贷款本金275000元,利息14553.28元及逾期利息7704.68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姜胜泽偿还贷款本金275000元和利息14553.28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008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704.68元);2、判令被告姜建聪、李阿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永中镇海滨沙前街225号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祝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胜泽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姜胜泽发放贷款275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产权证以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建聪、李阿翠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祝忠义为被告姜胜泽贷款275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5、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姜胜泽尚欠贷款本金275000元以及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事实。被告姜胜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金额为260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12月份,该笔贷款实际上是替我大哥姜胜峰还债的。被告姜建聪、李阿翠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辩称:抵押属实。由于长子姜胜峰欠债较多,许多债权人经常上门催讨,我俩与二子姜胜泽迫于无奈,才将房产作抵押贷款偿还长子的债务,目前确实无经济能力还债。被告祝忠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姜胜泽、姜建聪、李阿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抵押、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姜建聪、李阿翠系被告姜胜泽的父母。2008年6月8日,原告劳武支行与被告姜建聪、李阿翠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建聪、李阿翠位于温州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沙前街225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提供给原告作为被告姜胜泽贷款的抵押物,最高余额为55万元,担保主债权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9年6月8日。当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温房瓯海区他字第038247号)。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姜胜泽、祝忠义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姜胜泽向原告贷款2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采用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方式,月利率为9.339‰,并由被告祝忠义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姜胜泽仅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5日止,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祝忠义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劳武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姜胜泽收取借款后未按期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建聪、李阿翠将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被告姜胜泽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姜建聪、李阿翠夫妻共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祝忠义亦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胜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39‰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085‰计算逾期息)。二、若被告姜胜泽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姜建聪、李阿翠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沙前街22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2-1696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祝忠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胜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9元,减半收取2879.50元,由被告姜胜泽、姜建聪、李阿翠、祝忠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