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潘××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2008年5月30日,被告陈甲曾以其与被告陈乙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19日,上述贷款即将到期,为帮助被告转贷,原告为两被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了贷款本金、利息合人民币计915425.55元。两被告曾某某在转贷手续办理完后即行归还。后两被告失约,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现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915425.55元。被告陈甲、陈乙答辩称:原告以2009年5月19日存入到帐号为50×××80的帐户内915425.55元为由起诉被告返还该款项,属起诉依据不足。被告陈甲虽曾以与被告陈乙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但被告陈甲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号不是这一帐户,也不曾有帐号为50×××80的这一帐户,原告存入该帐户915425.55元不足以认定是为被告归还了在银行的贷款。现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潘××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甲与陈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对此认为:证据1无异议。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5月19日存款回单联一份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号10×××03619677839,以转帐支付的形式转入户名为陈甲、帐号为50×××80的帐户内现金915425.55元;同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收取了客户名称为陈甲、客户号为101330624196501030572的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5425.55元。被告陈甲、陈乙对此认为:存款回单联是打印件,但上面的户名陈甲和帐号50×××80都是事后添加的,而且陈甲在银行也没有这一帐号的帐户,因此存款回单联不具真实性,也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收贷收息凭证上贷款的合同号与被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合同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用在了归还被告的贷款。原告陈甲、陈乙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户名为陈甲、帐号为10×××50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个人结算存折一本及分户明细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使用的帐号是10×××03535338150,而非原告存入款项的50×××80。原告对此认为:10×××50的帐户是被告在贷款后支取所贷款项而使用的帐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被告陈甲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间订立的《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被告与贷款行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89××××243,而原告垫付归还的贷款合同编号为89××××268,原告900000元款项不是归还被告的贷款。原告对此认为:合同编号是银行造成的,被告的贷款本息事实上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原、被告分别依据证据2和3、4争议的是原告是否曾为两被告垫付了本案915425.55元。原告所举证据2,存款回单联属打印后,因款项转入的户名和帐号内容不清,由银行补充填写后加盖了银行业务单章,故证据形式合法,该存款回单联证实了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通过其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帐户以转帐支付的形式转入户名为陈甲、帐号为50×××80的帐户内现金915425.55元;收贷收息凭证证实的是上述款项在转入被告陈甲帐户后的具体用途,即由被告用来归还了其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90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辩解户名为陈甲、帐号为50×××5087280的帐户不是被告陈甲的帐户,就举证责任而言,应由两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否定被告存在有帐号为50×××80的贷款帐户,即证据3明显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其次,原告所举收贷收息凭证权系本案所涉款项的用途,且凭证上客户名称为被告陈甲,客户号即为被告陈甲的身份证号;此外,两被告对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被告陈甲名下的贷款900000元及利息因此已归还的事实也并未提出否认。综上,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推翻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2008年5月30日,被告陈甲以其与被告陈乙夫妻共有房产等作抵押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1日,上述贷款即将到期,为帮助被告转贷,原告为两被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了贷款本金、利息计915425.55元。现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915425.55元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乙为抵押人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在该贷款到期后,原告为帮助被告还贷而代为两被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了该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起诉两被告要求返还该垫付款并无不当。而且即使如两被告辩解,其未要求原告还贷,在原告将其款项划入被告帐户后,该款项已用于归还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即被告在银行的债务已因此而消灭,被告现也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返还原告潘××垫付款人民币91542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96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