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潘××。被告:戴××。原告潘××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久拖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归还原告潘××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