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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咪根与杨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咪根,杨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咪根(身份证号:3305211962********),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铜山寺**号。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伟(身份证号:3305211960********),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德清县秋山村横港头*号。原告王咪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定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1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定伟归还原告王咪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定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56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7.14结案日期:2009.11.2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王咪根被告:杨定伟简要案情: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杨定伟归还原告王咪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定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