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相立忠与张英明、黄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明,黄月芳,相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芳。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智兴、汪任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立忠。委托代理人:徐觉醒。上诉人张英明、黄月芳为与被上诉人相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间就有借贷关系,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结算。至2008年4月23日,被告张英明先后支付原告相立忠共计628.5万元。2008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张英明尚欠原告相立忠借款本金2000万元,由被告张英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相立忠借到人民币共计贰仟万元整。2008年5月7日至7月2日,被告黄月芳先后三次用转帐方式汇入原告相立忠储蓄卡128.8万元,8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相立忠的指定将360万元分两笔汇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帐户,8月12日,被告黄月英用转帐方式汇入原告相立忠储蓄卡36.6万元,9月6日,被告方直接存入原告相立忠卡内32.2万元。后因经原告相立忠催讨,被告张英明、黄月芳认欠不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相立忠与被告张英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英明至2008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至2008年4月23日,已先后支付原告相立忠的660.7万元,系发生在被告张英明出具借条之前,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法则,结合被告张英明于2008年12月8日在公安派出所的陈述,该院认定2008年4月27日前原、被告间的帐目已经结清。因2008年4月27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陈述不一,故对被告自2008年4月27日后支付给原告的共计557.6万元,认定为系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该院对原告相立忠要求被告张英明、黄月芳支付自2008年4月27日后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被告提出的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意见,该院支持自2008年4月27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不合理部分利息请求予以驳回。借条虽由被告张英明个人名义出具,鉴于被告张英明与被告黄月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事实上被告黄月芳也在偿还该债务,被告也未提供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被告张英明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英明、黄月芳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英明、黄月芳应共同返还原告相立忠借款本金14424000元,应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相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00元,由原告相立忠负担5200元,被告张英明、黄月芳共同负担120000元。上诉人张英明、黄月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4月27日上诉人张英明出具的借条是对截止该日上诉人共向被���诉人借款总额为2000万元的确认,并非是截止该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不论是在2008年4月27日前还是之后,上诉人通过本人或他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应在借款总额2000万中扣除。1、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除了最初的两笔借款第一个月付过2分利息外,后来就没有讲过付利息。上诉人在法庭上与被上诉人经核对归还凭证上的款项是1186.1万元,无论如何计算都无法得出这些款项是支付2分利息的结论,因此,只能认定是归还本金,应在总借款数额中扣除。2、上诉人张英明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不能反映客观真实。首先,该笔录没有记录上诉人的全部原话内容;其次,上诉人的陈述是在没有核对全部还款凭证的情况下所讲的,不能体现真实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始凭证为准。三、2008年4月27日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指在2008年4月27日前,之后双方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相立忠答辩称:一审判决对2008年4月27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的认定,符合借条真实意思表示和日常生活规则。上诉人是故意曲解借条内容,借条内容上就是反映到2008年4月27日还有2000万元。而且,上诉人在派出所也说到2008年11月8日还欠被上诉人1500万元,这与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情况是一致的。故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至2008年4月27日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万元,还是截止该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2000万元。根据该借条的文义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截止2008年4月27日尚欠2000万元本金。扣除2008年4月27日后上诉人还款的金额,也能与上诉人在派出所陈述的截止2008年12月尚欠约150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出具该借条的缘由和目的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对之前借款按总额补写借条,便于日后双方凭该借条和还款凭证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借款是分次支付的,而双方均承认对该借条出具日前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在只写明借款总额而未写明历次借款的时间与金额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出每笔借款的应付利息,日后也无法凭还款凭证结算本息。因此,上诉人的该陈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2008年4月27日后的利息,因在借条中未作约定,双方对于是否作过口头���定也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生效晚于该司法解释,故按“后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2008年4月27日前的利息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2008年4月27日后不应支付利息,故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2008年4月27日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经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仍不归还��,应当赔偿此后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在归还本金的同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自本案起诉次日即2009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英明、黄月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被上诉人相立忠借款本金1442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00元,由原告相立忠负担14512元,被告张英明、黄月芳共同负担110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上诉人张英明、黄月芳共同负担115200元,由被上诉人相立忠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