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黄甲、程与黄甲、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黄甲、程,黄甲,程××,黄乙,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黄甲。被告:程××。被告:黄乙。被告:芦××。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黄甲、程××、黄乙、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程××、黄乙、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甲、程××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1日,被告黄甲因购买塑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编号为856112008000263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0.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乙、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偿还本金97663.68元,于2009年3月6日偿还本金113000元及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9336.32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黄甲、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36.32元、期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期内利息及罚息为4730.08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罚息按本金39336.32元以月利率0.99%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乙、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甲、程××、黄乙、芦××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甲、程××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1日,被告黄甲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编号为856112008000263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0.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乙、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偿还本金97663.68元,于2009年3月6日偿还本金113000元及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9336.32元及200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黄甲与被告程××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黄甲、黄乙、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黄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甲与被告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甲、程××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黄乙、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程××、黄乙、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借款本金39336.32元、期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期内利息及罚息为4730.08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罚息按本金39336.32元以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乙、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