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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华平与周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平,周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62号原告陈华平,坎门街道开发路16号。(身份证:3310211983********)被告周佳斌,农民,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日升南路177号401室。(身份证:××01181656)原告陈华平与被告周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平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周佳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佳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