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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江绍敬、吴建与江绍敬、吴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江绍敬、吴建,江绍敬,吴建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江绍敬(身份证号码:3308021978********),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亭川山庄29幢2单元302室。被告:吴建芳(身份证号码:3308021979********),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塔石塘村16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江绍敬、吴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绍敬、吴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江绍敬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芳提供担保,双方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8275‰,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由被告吴建芳作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江绍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3581.68元(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吴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绍敬、吴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江绍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芳担保的事实。被告江绍敬、吴建芳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被告江绍敬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芳担保,双方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8275‰,利息按季结算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吴建芳对被告江绍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江绍敬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绍敬、吴建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江绍敬发放贷款,被告江绍敬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建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绍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建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绍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建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江绍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吴建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