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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振宏与潘子信、泮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宏,潘子信,泮帮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吴振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古湖3区8幢7号。被告:潘子信,居民,住遂昌县北界镇北界村。被告:泮帮贵,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南直街泮祠前弄21号。原告吴振宏为与被告潘子信、泮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信、泮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宏起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潘子信由被告泮帮贵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7个月,利息为每月750元,到期还本,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求判令:一、被告潘子信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泮帮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款而支付的误工费、出车费、通讯费等共计2000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潘子信、泮帮贵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潘子信为借款人、被告泮帮贵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被告泮帮贵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子信向原告吴振宏借款,有借款协议为据,明确了借款数额、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归还的时间,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子信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泮帮贵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子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振宏借款15000元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潘子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潘富俊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