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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建荣、施秋凤、黄学与陈建荣、施秋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荣,施秋凤,黄学东,陈玉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委托代理人:何芳芳。被告:陈建荣,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义门村177号。被告:施秋凤,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义门村177号。被告:黄学东,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棠溪村81号。被告:陈玉映,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棠溪村81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陈玉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施秋凤、黄学东、陈玉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建荣由被告黄学东、陈玉映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月利率为11.9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建荣发放了14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7213.40元,尚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2652.52元(算至2009年7月28日止)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建荣、施秋凤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算至2009年7月28日止的利息2652.52元(含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代理费4550元;2、由被告陈建荣、施秋凤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黄学东、陈玉映对被告陈建荣、施秋凤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荣由被告黄学东、陈玉映提供担保向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棠溪分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97‰,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4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455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荣与施秋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已经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的被告尚欠的利息金额。被告陈建荣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一份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建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施秋凤、黄学东、陈玉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建荣、施秋凤、黄学东、陈玉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均系原件。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一被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且其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被告陈建荣、施秋凤系夫妻,该债务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陈建荣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法庭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建荣由被告黄学东、陈玉映担保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山信用社棠溪分社借款,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97‰,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由被告黄学东、陈玉映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等条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荣发放了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荣支付了利息17213.40元,对借款本金14万元及算至2009年7月28日的利息2652.52元未有归还,被告黄学东、陈玉映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建荣与施秋凤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荣、黄学东、陈玉映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建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黄学东、陈玉映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荣、施秋凤系夫妻,被告施秋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建荣个人债务,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荣、施秋凤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黄学东、陈玉映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荣、施秋凤承担该律师代理费,被告黄学东、陈玉映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王陈建荣、施秋凤、黄学东、陈玉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荣、施秋凤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7月28日止为2652.5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于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建荣、施秋凤给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4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学东、陈玉映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244元,应收取32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44元,由被告陈建荣、施秋凤负担,被告黄学东、陈玉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