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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才根与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根,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黄才根,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282弄。法定代表人:方健,镇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才根为与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和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和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根起诉称:2008年9月1日何华根把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安装资质的邬荣发,同年9月6日,邬荣华雇佣原告,工种为铝合金门窗装修工。2008年9月18日原告上班后,在工作中把玻璃从慈溪市庵东镇镇北路北面的慈溪市庵东海滨建筑陶瓷商店仓库里的玻璃搬到镇北路南面的商店,约8时20分许,当原告拿着玻璃过镇北路时,被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沈成焕拉着的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垃圾手拉车撞击,该车在突然之间转弯,致使车尾侧面撞到了原告拿着的玻璃,玻璃破碎把原告的左手前臂割伤。原告的伤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药费226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元、交通费1268.50元、护理费799.39元、误工费7994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553.09元,而被告仅支付23000元,其余未再赔偿。现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受伤,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的,雇佣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的损失91553.0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庵东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A2.门诊病历1本和医药费发票19张,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化去医药费22615.20元的事实。A3.交通费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化去的交通费1268.50元的事实。A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书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A5.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A6.诊断证明书3份和伙食住宿费发票35份,以证明原告误工3个月和住院期间伙食化费1276元的事实。A7.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仲案字[2009]第16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何华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其伤系沈成焕拉的垃圾车撞击玻璃所至,与事实不符。沈成焕负责镇北路由东住西地段清扫道路工作,并刚刚开始清扫,断无可能突然转弯,不可能是垃圾车撞玻璃的事实。其次,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伤系沈成焕拉的垃圾车与其拿着的玻璃相碰造成,所以沈成焕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沈成焕是职务行为,聘用沈成焕的是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应该是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不是被告要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手拿玻璃过镇北路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与沈成焕拉着的垃圾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光靠双手运输玻璃,很容易造成伤害,如果原告戴了长臂手套或带了特制的玻璃夹,即使与沈成焕的垃圾车相碰,也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沈成焕拉着的垃圾车清扫垃圾走的是主干道,而原告拿着玻璃要穿越镇北路,应该是走支路,按照一般的交通规则,走支路的应避让主干道,所以原告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庵东镇司法所谈话笔录中讲到,是沈成焕拉着垃圾车在看打牌的人,致使垃圾车尾部发生转弯,撞着原告拿着的玻璃,这一事实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以原告造成受伤过错责任完全是原告的。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沈成焕的事情经过说明1份,以证明是原告拿着玻璃碰撞其拉着的垃圾车尾部的事实。B2、暂领条9份,以证明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已支付23000元的事实。B3、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1份,以证明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该站有主体资格的事实。B4、劳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等书证28页,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他人雇佣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4、A7没有异议,证据A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司法所所做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就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A3、A6认为原告化去交通费和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但有不合理开支,要求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证据A5认为本案中原告鉴定只要一次,所以原告2008年11月13日的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中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B3、B4没有异议,证据B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沈成焕证言中称原告与环卫垃圾车之间有二、三米的距离不是事实,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损失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在认定事实中一并予以剔除。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才根受雇于邬荣发。2008年9月18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黄才根拿着1.20米ⅹ1.00米的玻璃由北往南穿过庵东镇镇北路时,与由东往西清扫马路的沈成焕拉着的垃圾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手里的玻璃破碎,原告左手前臂割伤。后原告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管理站陆续支付医疗费23000元。2009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为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6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50元、护理费788元、误工费7096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上述已剔除不合理部分)。另查明,沈成焕系慈溪市庵东镇政府环境卫生管理站聘用人员,其清扫镇北路是履行自己的职责,环境卫生管理站是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才根拿着玻璃与正在清扫道路的沈成焕拉着的垃圾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玻璃破碎、原告左手前臂割伤事故。原告黄才根受雇于他人,沈成焕系慈溪市庵东镇政府环境卫生管理站聘用人员,清扫道路是执行其职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事故的造成是原告黄才根手拿玻璃过马路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没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要戴长臂手套或带特制的玻璃夹,同时玻璃碰撞是发生在沈成焕拉着的垃圾车尾部,因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在原告自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0%为宜。对被告所称的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慈溪市庵东镇政府环境卫生管理站是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沈成焕清扫道路是履行职务,所以被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八级,故可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主要过错在原告自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黄才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279.84元,赔偿原告黄才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3279.84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279.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才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黄才根负担2040元,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孙建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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