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林××。被告:缪××。原告林××为与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被告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呈会期间,原告代为被告垫付会款。1999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会款92038元;1997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被告合计欠原告112038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欠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38元及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1999年1月28日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2038元及借款在2007年11月1日后未计算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呈会,我收到会钱后转付给了别人,原告算起来我欠她会钱这么多叫我抄,借款2万元是事实,我借来也是呈会用的,借款的借条和欠会款一并打了借条,借条打后会款不应计算利息,借款2万元打借条时利息未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欠会钱的借条是原告单方算起来由自己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一起呈会,期间原告代为被告垫付会款,后因故倒会。199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会款进行结算,至1997年11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会钱92038元;1997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亦于1999年1月28日与上述欠会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写明“1997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全部还没有算”。上述,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112038元。另查明:1997年1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10.53%(五年以上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会款92038元,已经结算由被告确认出具了借条,可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欠原告借款1120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在借条上注明“1997年11月1日后利息全部还没有算”的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在1997年11月1日未计算利息,而对利率未作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其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借款2万元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即199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抗辩所欠的会款系原告单方计算,且会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1203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2038元的从1997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金2万元的从1997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按借款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