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09)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桂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科军(在逃)窜至京山县永兴镇京源村五组,趁刘进平家无人之际,翻墙入室,盗走刘进平家一只黄金手镯(价值3104元)、一只黄金耳环(价值951元)。二人随后将所盗的黄金手镯、黄金耳环以2350元的价格卖给京山县新市镇招商城东门古今收藏社店主陈某,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2、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科军(在逃)窜至京山县永兴镇老柳河村七组,趁苏晓林家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徐某在外放哨,王科军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门撬开,盗走苏晓林家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17元)、黄金坠子一个(价值768元)。二人将所盗黄金戒指、黄金坠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京山县新市镇招商城东门古今收藏社店主陈某,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3、2009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邀约被告人桂某携带起子窜至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一组刘金想家,由被告人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桂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大门撬开,盗走刘金想家“长虹”牌ZT32700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880元)、观音吊坠一个、佛吊坠一个。当日,二被告人将所盗电视机以1000元抵押给新市镇“金鑫物资调剂商行”店主金某,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案发后,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将以上被盗的电视机及观音吊坠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刘金想。综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三起,所盗物品价值8720元;被告人桂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一起,所盗物品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金想、刘进平、苏晓林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周某、宋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京山县金鑫物资调剂商行《借条》一张,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关于刘金想家被盗现场照片���张,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证字(2009)《关于一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关于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天门市公安局天公行决字(2009)第00370号、0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天劳决字(2009)第000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4月20日下午伙同王科军盗窃刘进平家铂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及玉观音一个的事实,经查,该事实只有失主刘进平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徐某亦未供述,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2025元及被告人桂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