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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自海、汤云芳等与赵羚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赵羚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自海,横峰街道东塘村229号。原告:汤云芳,横峰街道东塘村229号。原告:曹琴超,泽国镇虎山路8-2号。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赵羚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湖州市安吉县南湖监狱。原告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与被告赵羚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赵羚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起诉称:被告赵羚辰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5月16日向王焱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债权人王焱已死亡,原告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原告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分别系债权人王焱的父亲、母亲、妻子,作为王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赵羚辰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赵羚辰答辩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实为高利借款,利息支付了149000元左右。本金已于2007年下半年在乐清农业银行汇款给王焱15万元,是否汇到王焱本人的账户记不清了。王焱死后十几天,我在大溪以现金形式通过中间人王斌又归还了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结婚证、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债权人王焱已死亡及原告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分别系债权人王焱的父亲、母亲、妻子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焱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羚辰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债权人王焱死亡的事实以及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已归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亲笔出具,内容合法真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曾向债权人王焱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羚辰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5月16日向王焱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债权人王焱不幸亡故,现王焱的父母王自海、汤云芳及妻子曹琴超诉请被告赵羚辰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王焱和被告赵羚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债权人亡故后,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王焱的合法债权的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羚辰辩称已归还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羚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自海、汤云芳、曹琴超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羚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