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任水莲与胡遇朝、宋培根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水莲,胡遇朝,宋培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任水莲。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遇朝。被告:宋培根。委托代理人:高红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水莲诉被告胡遇朝、宋培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水莲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宋培根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祥、被告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遇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胡遇朝驾驶宋培根所有的浙A×××××号中型客车(该车已在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从淳安县鸠坑乡严家驶往千岛湖镇阳光车站,15时30分许,途经千岛湖大桥灯控路口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肝破裂、颅脑外伤等损伤,治疗过程中宋培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2009年5月31日,交警部门经调查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遇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30日,原告因伤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胡遇朝、宋培根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65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理费2303.6元、误工费6290.6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645.0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胡遇朝、宋培根连带赔偿112445.03元,扣除宋培根已经支付的24000元,胡遇朝、宋培根尚应连带赔偿原告88445.03元;2、财保淳安公司就前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全部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胡遇朝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宋培根辩称,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胡遇朝系受本人雇佣,本案交通事故是胡遇朝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事发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被告宋培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淳安公司辩称,宋培根的浙A×××××号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医疗费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且应剔除乙类药的5%、丙类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宋培根和财保淳安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因医疗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治疗损失,财保淳安公司所提应剔除乙类药的5%、丙类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财保淳安公司所提医疗费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赔偿的异议亦不予采纳,证据3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A×××××号中型客车属宋培根所有,该车已在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09年5月8日,胡遇朝由宋培根雇佣驾驶该车,从淳安县鸠坑乡严家驶往千岛湖镇阳光车站,15时30分许,途经千岛湖大桥灯控路口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逆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肝破裂、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至2009年6月29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在该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76571.63元,其中由宋培根支付24000元。为治伤,原告花交通费500元。2009年5月31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遇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30日,原告之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宋培根所有的浙A×××××中型客车已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理损失,财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除财保淳安公司交强险赔偿外,超额部分由原告和机动车一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胡遇朝在从事宋培根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但没有重大过失,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宋培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余请求均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水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合理损失:医疗费765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03.6元、误工费6290.6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665.03元,扣除被告宋培根已经支付给原告任水莲的赔偿款24000元外,余款8766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宋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