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剑伟与许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伟,许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吴剑伟。委托代理人:梅宁。被告:许弘。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原告吴剑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弘(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越材、曾兴根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06年4月1日签订《承租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九溪1号桥边原九溪渔园内十五亩公园及厨房、茶具、桌椅、建筑物等一切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承租协议》约定被告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如承租期满不再续租,被告无条件撤离,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所有设施按清单验收,若有欠缺照价予以补偿,自然损耗与散架除外)。因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经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应当按双方确定的清单返还渔园内的租赁设施,但被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财产及设施(约计3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财产及设施已由原告自行搬走,被告无需返还。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事实上终止,被告要求退还租金并让原告来接收租赁物,原告派人来接收但拒绝签字。后来被告听说是原告委托搬家公司把租赁物从九溪渔园搬走了,被告一直催原告退还租金,但未果,遂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被告租金。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根据杭州市上城区兴隆搬家服务部的指点(以下简称兴隆搬家服务部),在位于周浦杭江村杭州溪缘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缘养殖公司)找到了上述租赁物品,被告当即报警,九溪派出所已在处理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判决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承租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对租赁物品返还的约定;3、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将上述租赁物品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租赁物品系被原告委托的兴隆搬家服务部搬走的。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兴隆搬家服务部出具的装卸记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委托兴隆搬家服务部于2008年6月14-15日将14车物品从九溪渔园搬到周浦;2、三组照片及光碟两张,证明九溪渔园未被拆除前的原貌;兴隆搬家公司搬运现场;物品现在溪缘养殖公司的情况;3、发生情况报告表、九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及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品及被告新添加的物品均被原告通过兴隆搬家服务部搬到溪缘养殖公司。4、九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物品已经由原告委托兴隆搬家服务部搬到溪缘养殖公司。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曾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九溪渔园内的冰箱、空调、桌子、凳子等物品是原告叫搬家公司搬到了周浦的养殖场;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九溪渔园内的物品是原告搬到周浦的一个养殖场去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兴隆搬家服务部并不清楚所搬运物品的归属,仅是受托把物品从九溪渔园运到周浦,原告委托搬家公司搬的物品是原告养殖场的物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目前并没有正式立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搬走。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的无异议;对兴隆搬家服务部负责人胡坤良的调查笔录,认为胡坤良对物品的所有权及归属并不清楚;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认为与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有出入;对曾某的调查笔录,认为曾某对被搬运货物的来源与内容是不清楚。证人证言对搬家内容的陈述出入很大,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3以及证据4中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胡坤良、陈某、曾某的调查笔录以及陈某、曾某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些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合被告证据1-4以及证人证言,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规则,可以认定原告将九溪渔园案涉租赁物品通过兴隆搬家服务部搬到溪缘养殖公司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九溪1号桥边的九溪渔园内十五亩公园及厨房、茶具、桌椅、建筑物等一切设施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25万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押金3万元;被告对渔园内的一切只有使用权,如承租期满不再续租,被告无条件撤离,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所有设施按清单验收,若有欠缺照价予以补偿,自然损耗与散架除外);如原告在被告未满租期而终止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剩余租金及押金的加倍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6月5日,原告以九溪渔园需整治为由终止了双方的《承租协议》。2008年6月14日和15日,原告委托兴隆搬家服务部将九溪渔园中案涉租赁物品搬到溪缘养殖公司。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及押金并赔偿损失。2009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租金及押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15616元。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5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案涉租赁物品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本应返还租赁物品,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委托兴隆搬家服务部将九溪渔园中案涉租赁物品搬到溪缘养殖公司的事实。原告已实际收回案涉租赁物品,被告无法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吴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