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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奇宝与陈海兵、叶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宝,陈海兵,叶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郭奇宝,石桥头镇中央段村150号。被告:陈海兵,市太平街道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18幢206室。被告:叶张英,太平街道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18幢206室。原告郭奇宝与被告陈海兵、叶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兵、叶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奇宝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56000元,被告陈海兵于2009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郭奇宝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年6月2日被告陈海兵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兵向原告借款356000元。被告陈海兵、叶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当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兵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张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兵、叶张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奇宝借款356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陈海兵、叶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