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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和××司与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和××司,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绍兴××和××司。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原告绍兴××和××司诉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管辖权异议驳回上诉后无法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和××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6月18日止,双方共签订产品收购合同书五份。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供货,至同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确认截止同年10月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778304.8元。该欠款由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78304.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64.38元(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赔付);判令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产品收购合同五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六份及付款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250000的事实;3、对帐确认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78304.8元及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对该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放弃质证处理。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原告货款2778304.8元,以及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至6月18日止,原告与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共签订产品收购合同书五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弹力贡缎。同时双方还对规格、单价、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发货。2008年11月18日,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10月8日止应付原告货款2778304.8元。同日,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如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则由其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然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08年10月8日,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778304.8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书面出具保函,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担保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又因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和××司货款计人民币2778304.8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489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