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诉称,被告王××于2006年8月24日向我出具欠条明确欠我煤灰款25300元。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向我支付5000元,2007年10月15日支付11500元,2009年4月13日支付3000元,余款5800元经我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归还所欠煤灰款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徐××煤灰款58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提取标的物或者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在原告徐××处购买煤灰,总计欠煤灰款人民币25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现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5800元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25元,由被告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