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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泽辉与赵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辉,赵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61号原告:王泽辉,市稠江街道犁头山村115号。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赵有春,市稠江街道下金村355号。原告王泽辉为与被告赵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赵有春(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辉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有春辩称:原先向被告借了55000元,后归还了40000元,本金还剩15000元;利息可以付点,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借款关系;2008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泽辉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原先借款行为的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含有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泽辉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