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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甲街××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曹××。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之间存在多次洁具交易关系。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洁具款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损失赔偿款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