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军,0521198003230218,家住德清县乾元镇乾兴社区西郊路112号。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0521197805190014,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原告王军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军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同年6月2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军提交的借条原件,虽未经被告张勇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0日,被告张勇以进货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张勇须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王军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归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晓阳审 判 员  章 文渊审判员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