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宝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林与被告拓光有、魏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李美林,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拓光有,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候新,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美林诉被告拓光有、魏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拓光有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需向原告借钱,原告让其找担保人,后被告拓光有找来被告魏候新,在魏的担保下,原告给被告借钱6万元,因当时说一个月后即清还,所以也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拓光有清偿债务6万元整,被告魏候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被告拓光有辩称,我给原告打欠条属实,但我没有欠原告6万元,只欠3万元左右。原告工程招标,我没有钱,把魏候新叫来,如果工程包下就给魏候新,让我打6万元的条子,工程包下并未给魏候新,故我只应给被告偿还3万元债务。被告魏候新辩称,2009年正月,拓光有给李美林打了6万元的条子,当时拓光有说把钱拿了,李美林有工程,工程说让我包了,工程回来让我把拓光有带上,拓光有赚的钱给李美林还,最后工程也未给我,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拓光有向原告李美林借款60000元,被告魏候新在借据上以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拓光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拓光有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候新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候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美林借款60000元。二、被告魏候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拓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