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复亮与胡德江、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复亮,胡德江,朱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樊复亮,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琉璃路28号委托代理人潘建勋,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江,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琉璃小区3弄6号。被告朱月红,居民,义县熟溪街道琉璃小区3弄6号。原告樊复亮为与被告胡德江、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勋、被告胡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复亮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胡德江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6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72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胡德江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胡德江辩称,2008年间,被告与原告樊复亮合伙做生意,因被告缺少资金,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须支付原告18670元,并约定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另外,该款中应扣除原告已领的1100元。被告朱月红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德江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武义县档案馆,双方无异议并确认借条中的数额18672元为笔误,实际数额为1867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间,被告与原告樊复亮合伙做生意,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须支付原告18670元,并约定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之后,被告还款1100元,余款1757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归还的借款金额变更为17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德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德江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归还借款。鉴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月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德江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月红应与被告胡德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江、朱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复亮借款17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樊复亮负担14元,被告胡德江、朱月红负担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