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招柳与张李清、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柳,张李清,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28号原告郑招柳,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建洲路82-5号,身份证号332627196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李清,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坎康路8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被告李红霞,门街道坎康路83号,身份证号××。原告郑招柳为与被告张李清、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2009年9月2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清、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招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1日,被告张李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仅归还50000元,余欠200000元至今未还。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李清、李红霞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署有被告张李清姓名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资料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李清、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李清与李红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李清、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招柳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张李清、李红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