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法定代表人:陈瑞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法定代表人:陈仁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陈琪,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森纸业)为与被告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百事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春森纸业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瑞宝百事达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许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250g涂布白纸板17.7吨,单价为2810元/吨,总计货款49737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诉状中称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涂布白板纸,事实上被告是生产文具的,根本不需要涂布白板纸,与事实不符。关于发票的事情,我们已经向税务部门说明,税务部门表示误入账,是虚开的,可以退。原告春森纸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7091620号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发生买卖业务关系,金额为4973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但是虚开的发票,现已经被税务部门退回。被告瑞宝百事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一份、记账凭证二份、中国银行网银汇款通知书一份,借记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兴发生的业务刚好与原告所诉称的金额一致,是为了避税虚开了发票;2.涉税事务调查报告一份、供货合同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增值税发票二联,证明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是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3.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缴税款7226.74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涉税事务调查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调查报告内容只是按照被告的陈述作出的决定,没有对发票开具单位进行调查过,税务部门调查报告是一个行政行为,涉及到抵扣单位和发票开具单位的权利,税务部门没有通知发票开具单位,也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订单是与京龙印刷的李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但这份合同反映的是被告与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两次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对录音资料,原告不清楚对方谈话人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录音在性质上是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要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增值税发票形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通过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李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并签订有买卖合同、订单。原告春森纸业质证认为,该份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的身份情况因涉及到案件的事实,原告对被谈话人的身份情况有异议,被谈话人的身份不清楚,谈话人询问方式有问题,所以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瑞宝百事达对该份谈话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辩称,但谈话人说是李兴操作,材料李兴拿来,利润李兴自己拿,对此被告有异议,被告是与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有买卖纸盒的业务往来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网银汇款通知书、借记通知是复印件,但是被告此后补充提交原件以供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订单、记账凭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订单上的货物名称、尺寸、类型、SKU号码、总价能与供货合同一致,而记账凭证上显示的金额能与中国银行网银汇款通知书、借记通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价款为49737元以及税务机关对号码为07091620#增值税发票作出不予抵扣的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补缴相应税款的事实。本院调查取得的谈话笔录程序上合法,且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被谈话人徐聿程是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清楚,内容上能够证明:1.李来兴(也即李兴)确实存在;2.李来兴是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3.李来兴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进行业务沟通;4.被告同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李来兴有业务关系,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系原告通过李来兴转交被告,本院认为徐聿程陈述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告春森纸业向被告瑞宝百事达开具了一张号码为07091620、价税为49737元、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涂布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此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挂靠在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来兴(又名李兴),李来兴又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同年6月2日,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观海卫税务分局出具涉税事务调查报告一份,并作出对该份发票不予抵扣的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按照李来兴的指示将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货物运往义乌市。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不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另查明,经过李来兴介绍,2009年2月24日,被告瑞宝百事达与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彩盒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49737元,该合同注明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聿程,代理人系李来兴,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30日向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汇付货款49124.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已经进行抵扣认证后,被告理应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被告也已经将货款汇付给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各自主张的业务是通过李来兴进行联系,且原告无法说出货物实际接收人,亦无法提供合同、送货单以及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另一个方面,原告春森纸业要求被告瑞宝百事达支付货款,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先后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约定且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是由原告作出,虽然被告瑞宝百事达已经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但原告自认其将货物交付到义乌市而非本案被告,同时原告认可是根据李来兴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义乌市,虽然原告提出在将货物运往义乌市之前曾经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义乌市的收货人,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原告以一份最终未被税务部门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由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