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忠。委托代理人:陆云良。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鸣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注明“借款”的《收据》。同日,原告向徐鸣交付了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沪)支票AD469891),支票金额为200万元。后徐鸣将上述支票经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背书后,又背书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9月5日,徐鸣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小忠个人帐户存款50万元,并由原告相应向徐鸣出具了一份注明为“还款”的收据,金额为50万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鸣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徐鸣否认在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归还过500000。在此情况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鸣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9年6月29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年嘉善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诉被告徐鸣主体不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2009年8月1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款关系,该关系是转款关系;二、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并且提供虚假的证据,请求按民诉法的规定,追究原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6日,原告开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收款人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此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被告。上述事实,有支票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鸣向原告出具了注明借款的《收据》”的事实,因被告否认《收据》签名的真实性,本院按照现有证据对该事实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有无借贷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否认《收据》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另外,原告开出的2000000元支票,收款人和背书人是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被告是被背书人。根据票据的性质,原告事实上仅完成了对收款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分公司2000000元的支付,不可能再同时完成对被告2000000元的支付,原告对上述事实认识有误。综上,原告既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借贷法律关系,又未完成对被告2000000元的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