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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吴×。被告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为与被告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郑丹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林××诉称:2008年9月2日,常林××与被告吴×签订分期合同书,约定被告吴×向常林××购买一台装载机,货款总计17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70000元,余款分五个月支付,并由被告高××为被告吴×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常林×��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吴×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常林××货款101760元。该笔欠款虽经常林××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甲即支付货款10176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暂定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28日为25101元),两项合计12677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乙担;3、请求判令被告高××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整机接收证明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常林××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承认欠常林××101760元货款。但常林××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和高××当初是合伙买机器的,现在我已经退出合伙也不再经营了,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高××,常林××应该向高××主张权利。被告高××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违约金过高。吴×已经退出合伙了,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我,常林××应该向我主张权利。被告吴×、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常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常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日��常林××作为卖方、吴×作为买方、高××作为保证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吴×向常林××购买常某牌zlm30-5型装载机一台,价格170000元;合同成立时,吴×支付首期货款70000元,余款1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付清,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千分之八向常林××支付利息,分期付款从2008年10月开始付款,2008年10月5日前付40%(加利息)计40800元,2008年11月5日前付40%(加利息)计40480元,余20%(加利息)计20480元在2009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吴×未根据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吴丙向常林××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吴×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常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常林××向吴×交付了常某牌zlm30-5型装载机一台。常林××庭审中自认吴×已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但吴×至今未支付余款,常林××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书》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常林××已经向吴×交付了常某牌zlm30-5型装载机,但吴×仅支付首期货款7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余款,故常林××要求吴×支付尚欠货款101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未能依约分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常林××要求其自2009年10月5日至款项付清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对吴×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高××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书》上签字,故常林××要求其对吴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为合伙关系,现吴×已退出合伙,故常林××应仅向高××主张权利,对此辩称两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1760元,违约金19792元(该违约金自2008年10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止),共计12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高××对被告吴×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