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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美娟与张晓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娟,张晓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90号原告徐美娟,经商,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长塘徐村长春路48号。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张晓旻,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二村10组。原告徐美娟为与被告张晓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娟诉称,原告系在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B区5137号摊位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业务需要,以口头下单方式向原告求购计货款人民币162580元的童装。2008年11月3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2日、1月19日,原告按约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仓库,被告张晓旻验货后亲笔具写销货清单,注明所收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和金额,由原告在销货清单下面签名,然后被告将销货清单客户联交给原告,以后凭销货清单结货款。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晓旻支付货款人民币1625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徐美娟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晓旻出具的销货清单四份及证人顾某、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张晓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美娟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娟货款人民币162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张晓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