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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兵与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食府、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兵,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食府,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王晖,胡中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32号原告梁兵,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食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新体育中心内东南角B区。负责人王晖,经理。被告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新体育中心内东南角B区。法定代表人王晖,董事长。被告王晖,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中南,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梁兵诉被告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食府(以下简称渔家花园食府)、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购物公司)、王晖、胡中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兵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渔家花园食府、旅游购物公司给付货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晖、胡中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渔家花园食府、旅游购物公司、王晖、胡中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渔家花园食府签订《合作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海鲜品,交由被告渔家花园食府养殖销售;海鲜品由原告派员销售,销售货款先由被告渔家花园食府代收,后双方以10天销售量结算一次(现金结算);被告渔家花园食府负责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5月26日,被告胡中南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渔家花园食府欠原告水产款45000元,从同年5月27日起每天付款3000元(如中间隔1天则第2天付),如违约赔偿20000元(前面1张欠条作废);担保人胡中南。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晖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明确:渔家花园食府需支付原告货款42600元,从同年6月1日起每天支付1000元,至同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不付清,则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此后,被告渔家花园食府除支付了原告货款17600元外,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又查,被告渔家花园食府为被告旅游购物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王晖是渔家花园食府的负责人。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胡中南是渔家花园食府的业务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销售协议、被告王晖、胡中南出具的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渔家花园食府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作销售协议终止履行后,被告渔家花园食府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渔家花园食府为被告旅游购物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渔家花园食府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旅游购物公司负责清偿。关于被告王晖保证方式的认定:合作销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渔家花园食府负责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认定担保人即为王晖。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不确切,可认定为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胡中南担保方式及保证方式的认定:被告胡中南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中载明其为担保人,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可认定为保证。同时,又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可认定为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晖、胡中南为被告渔家花园食府付清原告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渔家花园食府违约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晖、胡中南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了保证,且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四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兵货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渔家花园食府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偿付。二、被告王晖、胡中南对被告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食府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元,由被告渔家花园食府、旅游购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