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志伟与徐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伟,徐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何志伟,居民,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政府宿舍518号。委托代理人:徐雪良,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云翔,居民,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区19幢3单元602室。原告何志伟为与被告徐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徐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志伟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徐云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徐云翔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8829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云翔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被告徐云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云翔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徐云翔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志伟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云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