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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黄××,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37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被告:吴××。原告赵××诉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于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兴达路45弄46号501室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欠据四份,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拖欠不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借款30000元,于2007年2月16日借款90000元,于2007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20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欠据4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两个月内偿还欠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出具欠据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利息款47000元,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欠据原件、欠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07年1月25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90000元从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50000元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7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黄××、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