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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喻喜祥与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喻喜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喻军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喜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红梅。原审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炎。上诉人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村经合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所在村原名花园地村,现更名为前园村。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向被告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26.40亩,种植苗木。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1999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承包条件为缴纳国家征购粮食任务14784公斤,其他征购粮1320公斤,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押金1000元和每年承包款2112元,提前一年的10月底前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四年承包款(其中一年延期缴纳),原告还依约向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押金1000元等事实。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因与村经济合作社因青苗补偿费数量产生纠纷,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000元/亩青苗补偿费,对余款至今未得到足额补偿。原告有2亩承包田,在建造甬金高速公路时被征用。2007年7月11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投资公司依法征收,投资公司依法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每亩4500元的青苗补偿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或支付每亩2000元/年的承包款,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缴纳承包款。原告继续在原承包地种植苗木至今。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派人砍伐了原告承包土地上部分无经济价值的苗木。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情况、水田承包协议书及承包款收据、预征土地协议书份、青苗补偿费支付情况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资现金领发清单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在最后一年未向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包事宜达成合意,承包合同本应终止,但由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未明确表示终止承包关系,只是要求提高承包款,双方仅就承包款数额存在争议,为鼓励交易,提高土地的利用率,促进农民发展多种经营,在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未主张终止承包关系前,双方的承包关系应予以维持。当该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不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发包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在双方未达成合意前,其地上苗木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承包期间已有两亩土地在先前被征收,有关部门已经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征收单位,已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村经济合作社,已履行了相应的征收义务,故原告诉请征收单位支付相应的青苗补偿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经济合作社先前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原告主张该青苗补偿费不在本次补偿范围以内,属额外补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了新的事实,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只有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村经济合作社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被告投资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已将土地预征合同转为正式征收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的土地征收合同有效。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土地征收协议,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0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喻喜祥青苗补偿费8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喻喜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0元,由喻喜祥负担225.50元,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喻喜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在2004年11月15日期满终止,原判认为双方未就续包事宜达成合意及上诉人未主张终止承包关系前双方的承包关系应予以维持等是错误的;2007年投资公司向上诉人征用土地,上诉人统一以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包括喻喜祥承在内的所有村民发放了青苗补偿费,同时上诉人向喻喜祥优惠发包了50亩山地,这是以服从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为前提,但原判在合同期满后且在喻喜祥未尽任何承包义务(交承包款等)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支付青苗被偿费实属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喻喜祥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喻喜祥答辩称,2000年1月10日喻喜祥向上诉人承包土地26.40亩,种植苗木,至2007年7月11日,喻喜祥承包的土地被投资公司依法征收,投资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每亩4500元的青苗补偿费,因上诉人借故扣下了属喻喜祥的青苗补偿费,一审在查清事实后判决上诉人支付喻喜祥青苗补偿费85400元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征用上诉人土地属实,投资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每亩4500元的青苗补偿费,履行了相应的征收义务,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对此原判已作认定处理,要求二审法院裁判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上诉人统一以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包括喻喜祥在内的所有村民发放了青苗补偿费,同时上诉人向喻喜祥优惠发包了50亩山地,这是以服从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为前提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喻喜祥就此达成合意的文字依据,对此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村经合社与被上诉人喻喜祥签订的水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1999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包事宜达成合意,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喻喜祥在合同到期后未清退承包的水田,并在原承包地上继续种植苗木,对此村经合社又未积极行使权利,至2007年7月11日,投资公司依法向上诉人征用土地,原喻喜祥所承包的土地也被征用,投资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村经合社支付了每亩4500元的青苗补偿费,因原喻喜祥所承包的土地仍有喻喜祥种植的苗木存在,喻喜祥向上诉人主张青苗补偿费,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在合同期满后喻喜祥继续在原承包地上种植苗木、且未尽任何承包义务(交承包款等)的情况,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上诉人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