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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云红、方波金融与张云红、方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云红、方波金融,张云红,方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平华(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信贷员,住武义县宣武乡柘坑村。被告:张云红,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麻蓬村。身份证号:330723198212253014被告方波,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永武路42号。身份证号:330723198504282554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云红、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红、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张云红以归还旧贷款为由,于2008年8月30日向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泉溪分社贷款1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25日归还,利率按月息10.5825‰计算,由被告方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09年9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79.8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云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79.84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9月24日,以后到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方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红、方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云红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约定归还时间以及由被告方波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张云红、方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红、方波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云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波也未能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履行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云红、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79.84元(已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方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云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方波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