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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平儿与濮乔林、金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儿,濮乔林,金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陈平儿。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濮乔林。被告:金云祥。原告陈平儿与被告濮乔林、金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儿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和被告濮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儿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濮乔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率为3%或利息450元。被告金云祥为被告濮乔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濮乔林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暂定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1,180元;被告金云祥对濮乔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濮乔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濮乔林经被告金云祥介绍,向原告陈平儿借款15,000元,由金云祥担保。当日,被告濮乔林收到借款本金13,500元,1,5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此后,被告濮乔林又支付了利息1,500元。被告濮乔林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金云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平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濮乔林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1,2009年4月27日被告濮乔林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濮乔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濮乔林承担,被告金云祥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濮乔林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80元的事实。被告濮乔林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金云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濮乔林、金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平儿与被告濮乔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濮乔林尚欠原告陈平儿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濮乔林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云祥自愿为被告濮乔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云祥在被告濮乔林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乔林支付借款、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代理费并由被告金云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款双方未作约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濮乔林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13,500元并已支付利息1,500元,因原告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云祥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乔林应归还给原告陈平儿借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陈平儿诉讼代理费1,180元,并支付借款15,000元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云祥对被告濮乔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乔林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平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濮乔林、金云祥负担10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绍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陈利高(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0118119X),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中心8号。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乔林(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401254372),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安昌镇西扆村濮家75号。被告:金云祥(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110234670),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818号。原告陈利高与被告濮乔林、金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高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和被告濮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高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濮乔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相应收条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借款利息500元。被告金云祥为被告濮乔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被告濮乔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的利息500元,承担违约赔偿金15,000元及诉讼代理费2,440元,被告金云祥对被告濮乔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濮乔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4月15日经被告金云祥介绍,被告濮乔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由被告金云祥担保。当日被告濮乔林收到借款45,000元,5,000元利息已予以扣除;此后,被告濮乔林又支付利息5,000元和6,500元。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金云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利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濮乔林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1,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濮乔林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濮乔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00元,逾期按本金的30%承担赔偿金1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濮乔林负担,被告金云祥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濮乔林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240元的事实。被告濮乔林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金云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濮乔林、金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利高与被告濮乔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濮乔林尚欠原告陈利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濮乔林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云祥自愿为被告濮乔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濮乔林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乔林支付借款、违约金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金云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已足以弥补原告出借资金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乔林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45,000元并已支付利息11,500元,因原告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云祥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乔林应归还给原告陈利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2,240元,合计67,2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云祥对被告濮乔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乔林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利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利高负担25元,被告濮乔林、金云祥负担725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茂树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萍 来源: